美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苏妤泓 译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论该商标是否注册。具体而言,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成员国应当拒绝或者撤销该商标注册,并禁止使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6条第2款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保护对象由商品商标扩大至服务商标,并规定成员国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商标驰名是对相关领域的公众而言(并非全国范围内)。且考虑该商标的宣传推广(不仅仅是使用)。TRIPS第16条第3款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由相同和类似商品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未经授权,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且会暗示其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成员国应当拒绝或者撤销该商标注册,并禁止使用。
美国通过适用《兰哈姆法》§43(a),§43(c),§44(b)和§44(h)以及§2(a)和2(d)(15U.S.C.,§1125(a),§11 25(c),§1126(b)和(h),以及§1052(a)和(d))条款保护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免于未经授权的使用和/或注册,不论该驰名商标是否源自国内,均执行上述国际条约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美国联邦法通过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关联甚至不相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近似商标保护在先商标,只要此种注册或者使用存在混淆可能性,而不考虑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
依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美国联邦法院在裁决侵权成立与否时将就混淆可能性作出判定。美国判例法对分析混淆可能性提出了各种可供使用的非限制性和非穷尽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近似性、商品和/或服务的关联性或接近程度、原告商标的强弱,其中包括商业识别程度、购买者在选择商品和/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被告拣选其商标的主观用意、实际混淆的证据、扩大生产线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营销渠道等等,其中市场营销渠道又包括消费者眼中的原被告双方商品和/或服务是否具有近似性。尽管其中没有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但显著性强的商标或者驰名商标将比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获得更宽的保护。驰名商标无需注册即可得到保护。
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利用这些相同因素裁决是否保护驰名商标。在商标驰名与否的问题上,除了混淆可能性或欺骗性以外再无另外分析。如果一个商标与已经注册或者未注册的外国或者美国的驰名商标相冲突,且符合《兰哈姆法》第2条《a)、(d)的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依职}义}l绝注册,第三人可以据此提出异议或者撤销申请.请求予以拒绝注册。《兰哈姆法》第2条(d)规定,若申请商标易于同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商业中在先使用且未废弃的商标相混淆,将被驳回注册《兰哈姆法》第2条(a)规定,若商标其自欺骗性或者虚假暗示其与某人、机构、信仰或者国家标识存在某种关联,将被驳回注册。尽管一个商标获得《兰哈姆法》§2(a)和(d)保护不以注册为条件.但是该商标应当独一无二地指向一个商品成名服务来源(已知或未知)。因此,当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与其商标所指示的来源不符,消赞者就会受到欺骗。尽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会就该商标是否驰名特别作出认定.但是会在判断给予在先注册或未注册商标何种保护范围时评估该商标的强弱。
此外,在个别案件中,驰名商标(welIknown trademark)达到“著名”(famous)程度时,该商标所有人会以对其商标造成淡化为由向美国联邦法院就其他商标使用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对第三人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淡化是指减低著名商标(famous trademark)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唯一性的能力。淡化包括丑化(通过不好的联想弱化)或者模糊(通过在申请商标和驰名商标的相似性之间建立某种联系)。然而,仅在所有人的“驰名商标”达到“著名”程度即在美国消费公众中广为知晓时,淡化规则方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