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标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上海市商标协会,英文名称:SHANGHAI TRADEMARK ASSOCIATION。
第二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有关商标企业、事业、社团、理论教学的有关组织及个人参加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代表和依法维护会员的商标权益,为会员服务,加强商标行为的自律管理,提高商标企业的商标保护和发展意识,引导商标企业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本市商标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商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商标企业的自律行为。
(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创驰名、著名的商标进行调查,提供参考意见。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商标权益,接受会员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委托,进行商标事务的监测、调查、取证、诉讼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学术讨论、经验交流,调研国内外商标动态与趋势;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会员间的商标关系。
(五)开展国际交往,加强同国内外商标企业及相关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六)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及有关方面开展商标发展、管理工作。
(七)协同相关行业协会和社团开展有关商标品牌发展的各类活动。
(八)指导协会商标代理机构等专业委员会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九)评选、表彰商标代理诚信单位。
(十)涉及商标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宣传政策,制定规范,调查研究,反映诉求,商标咨询,受理投诉,业务培训,评比交流。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按照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凡承认协会章程、自愿加入协会并缴纳会费的商标企业和个人均可成为协会会员。
(一)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具有注册商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涉及商标事务的社团、经营单位。
(二)个人会员
1.具有较深商标专业理论或丰富的商标专业工作经验的司法界、教学界人士。
2.持有注册商标的自然人。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秘书处审查后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协会提供的信息、培训、学习、考察和服务的优先、优惠权利;
(四)对协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有退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形象,保守协会会员的商标秘密;
(三)遵守协会的自律公约、执业规范;
(四)完成协会交办、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协会需要的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两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协会收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理事会批准,视情节分别予以通报、除名:
(一)严重违反协会《章程》、《上海市商标协会商标代理自律公约》的;
(二)故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
(三)严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除名在协会会刊上予以公告。会员对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负责人;
(四)批准吸收会员和开除会员会籍;
(五)决定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及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理事以上职务的成员二年内不履行职责,无故不出席有关会议的,视为自动辞职;本人要求辞职的,应提出书面辞呈,由理事会作好记录报下一届会员大会通过。
理事单位因故变更理事人员应书面递交变更申请,提名的人选由秘书处报理事会批准后递补,并经会员大会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和参加重大活动;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处理日常工作。秘书长为专职,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和指导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本会的章程负责组织本专业开展自律管理和相关服务活动。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收入;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资产来源于社会捐赠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按规定时间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第四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