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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李娜 编辑:李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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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02-21 浏览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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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就“国”字头商标形成审查意见 商伟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久前召开专家咨询会,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茅台酒厂”)的“国酒茅台”商标驳回复审案为切入点,针对带“国”字头商标的审查标准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会后,商评委经过认真研究,并经请示国家工商总局领导,形成了关于带“国”字头申请商标的审查意见。 一、“国酒茅台”商标驳回复审案的基本情况 2006年8月1日,茅台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申请号为5514889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等。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国酒’是对某种品牌酒的品质的褒扬,作为一种荣誉不应为一家永久独占,以‘国酒茅台’作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有夸大宣传作用并具有欺骗性。2008年12月22日,商标局基于上述理由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国酒茅台”商标予以驳回。茅台酒厂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1月19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此外,茅台酒厂曾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47514号“茅台国酒”商标,商标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华商标协会的共十二名专家参加。会议以“国酒茅台”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就带“国”字头商标案件的审查标准进行了专题研讨。 关于“国酒茅台”商标的准驳问题,多数与会专家的结论是应当驳回。但在驳回理由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商品名称前冠以“国”字,即表示为“一国最好的”、“国家级的”含义,而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公认的和永恒的最好,因此“国酒茅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茅台”酒从其历史背景、市场地位和在消费者中享有的声望,称其为“国酒”并不具有夸大宣传以及欺骗消费者的性质,但将“国酒”以商标形式注册并独占使用,对同行业经营者是一种不公平竞争,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三种意见认为,“国酒”一词用在白酒商品上,属于酒业已经这都可以通过竞争使用的荣誉称号,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既不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国酒茅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情形。来自法院的代表对“国酒茅台”商标能否注册未提出明确意见,仅建议从该商标本身是否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特点以及是否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角度加以分析判断,并就上述标准的把握谈了自己的看法。同时表示,在该案件未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之前不变发表针对该案的具体意见。此外也有个别同志表示,“国酒茅台”仅仅是描述了专属于“茅台”酒的、社会公认的一个事实,现实中不会造成欺骗消费者的后果。 关于带“国”字头商标的审查标准问题,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对待带“国”字头商标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该商标本身的含义并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看其在使用效果上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夸大宣传,是否存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驳回,但对于不存在以上情形的商标,则无需驳回。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研究的情况 专家咨询会后,商评委召开委务会对带“国”字头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带“国”字头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国+商标制定商品名称”(以下称为“国+商品名称”)作为申请商标的;二是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 (一) 关于以“国+商品名称”的申请商标 1、“国+商品名称”的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的基本功能。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同类商品的不同来源,对于不具备该功能的词汇一律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国”字的含义之一为“具有中国特色”,如“国画”、“国学”、“国绣”等,因其所代表的国家特色和使用的普遍性,既不具有商标的区别性,也没有商标的显著性,原则上应当予以驳回。商标由“国+指定商品名称”构成,明显带有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用作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地功能。因此,可以认定“国+商品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如“国瓷”、“国药”、“国酒”等。“国酒茅台”在整体上构成对酒商品质量的描述,也缺乏显著特征。 2、“国+商品名称”的申请商标构成对商品质量的夸大宣传。 “国”字的基本含义之一是“最好的”、“国家级的”等。“国酒”一词明显具有“最好的或者国家级的酒”的意思,“国酒”带有荣誉称号的性质,需要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批准授予。即使,某种酒的品质得到社会广泛认可,也不意味着其可以使用“国酒”。任何企业未经批准授予,将“国酒”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就“国酒茅台”商标而言,由于茅台酒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其品质也得到社会广泛认可,而且茅台酒厂也进行了实际使用,如认定“国酒茅台”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对茅台酒厂的道德评价过于严苛,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争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商评委认为,宜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申请。 3、以“国+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缺乏正当性。 “国酒”一词因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评价性含义,准予“国酒茅台”作为商标注册,由某一个企业永久性地独占使用,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也可以认定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而且,以商标的形式授予某企业“国酒”这类荣誉称号的权利,超越了商标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无论,某个企业的某个产品因历史原因、市场地位、企业宣传乃至社会的认可度都与该称号一致,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该称号也不应纳入商标权的范畴予以注册保护。此外,准予“国酒茅台”商标注册,可能会误导同行业的企业在申请商标时效仿,可能出现“国酒五粮液”、“国酒老白干”、“国酒二锅头”等。如此将导致在商标审查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鼓励创新和保护创新。 (二) 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 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品名称”组合的少女情商标要从商标的整体含义上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进行严格审查,谨慎把握,原则上予以驳回。但对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整体上确实没有描述商品特点或夸大宣传的含义,使用效果上也却无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可以考虑予以核准注册。 四、关于带“国”字头申请商标的审查意见 基于以上考虑,商评委形成如下两点审查意见: 一是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一律驳回。因此,商评委拟驳回“国酒茅台”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考虑到“茅台酒”的特殊情况,在驳回理由上限定在“缺乏显著特征”和“对市场公平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上,不再认定为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二是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从严审查,慎之又慎。如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如“国优”等。对确实不会产生上述后果的,才可考虑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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