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
——“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终获胜
位于江苏省的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开古公司),因未经“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龙井茶”、“龙井绿茶”等袋泡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商标,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其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相继判令开古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后,开古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了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开古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茶叶来源合法,确属于龙井茶保护范围。其从事龙井茶的分装销售业务,为保证原料的特定品质,长期只从案外人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等订购龙井茶原料。供应商均位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被准予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和“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的龙井茶原料质量符合龙井茶国家标准;且其公司早在2001年初先于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开始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使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上标注占据平面约1/4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且与“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龙井茶”汉字相同。上述标注并不属单纯地对该茶叶产地进行描述性说明,而是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其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对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开古公司在该案中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的具体使用时间、使用方法加以举证证明,其在先使用“龙井茶”标识理由不能成立。
行家点评:
张季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品质证明商标,用来证明商品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另一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来证明商品源自某产地并具有与产地相关的特定品质。与普通商标相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商标的功能在于表明原产地及品质,不区分经营者,不同的经营者可使用同一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二是商标权利人必须具备对商品特定品质的检测和监督能力,能够保证商标的“证明”功能;三是商标只能许可给符合产地及品质要求的经营者使用,商标权利人自己不能使用。
显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人们通常理解的普通商标存在诸多不同,这些差别也导致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给予司法保护时必须遵循其规律和特点。
首先,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为标准。本案中,开古公司商标性使用“龙井茶”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茶叶来自龙井茶产区,虽然该商品同时使用了“开古”注册商标,以表明商品来源于开古公司,但这并不能抵消擅自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造成的混淆,不能成为使用“龙井茶”商标的抗辩理由。
其次,允许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于其商品符合产地及品质要求的经营者要求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权利人应当允许。不仅如此,对于那些没有向证明商标权利人提出使用要求但其商品符合产地及品质要求的经营者,仍应享有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开古公司没有向“龙井茶”商标权利人提出使用商标要求,但只要其提供的茶叶符合“龙井茶”产地及品质要求,也有权使用“龙井茶”文字。
最后,举证责任合理分配。有观点指出,既然证明商标权利人是拥有品质鉴别能力的组织,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是否属于原产地产品。因此,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证明商标权利人承担。实际上,正因为证明商标权利人具有证明商品特定品质的能力,在其认定被控商品不是源自本区域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如果被控侵权者援引正当使用抗辩规定的,由于其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更加熟悉产品来源,应就其正当使用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开古公司主张合理使用,故开古公司需就其合理使用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需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地域及商品品质与地理来源的关系加以证明。但经过法院查明,开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产区,且标注的茶叶质量标准并非龙井茶质量标准。因此,开古公司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秦鹏 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开古公司涉案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案例中,开古公司将印有“西湖龙井”等字样的包装物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分装茶叶上,相关标识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二,开古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本案中,开古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该行为使得被控侵权商品产生并呈现在市场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可能,进而损害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因而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开古公司涉案行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行为系其在销售商品上实施的新的商标使用行为,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茶叶来源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可直接推定开古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的新的商标使用行为存在过错,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一免除赔偿责任事由。
第四,“龙井茶”并非绿茶通用名称,茶叶的来源问题对于商标侵权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合法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叶,其自然属性应当符合证明商标划定的地域范围的要求,其人文属性应当符合相应的采摘工艺、制作工艺、品相品质要求。在此前提下,由申请使用者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并在履行法定手续后方能合法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在本案中,开古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产自“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划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要求,那么销售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的行为就已构成商标侵权。
茶叶是我国的传统饮品,每年春季新茶市场都非常火爆。本案反映出行业内的一些乱象,消费者在品类和原产地方面很容易产生混淆,在此也提醒商家切勿抱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侥幸心理,真正培育自己的品牌,诚信经营才是长久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