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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陈似韵 编辑:陈似韵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17-01-23    浏览人数:    评论:

期刊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   

——评上海交通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

 

  (2016)京73行初134号

 

  【裁判要旨】

 

  期刊名称一般用于简要提示内容,而商标的意义则在于区分出版物来源。出版物名称和商标在保护范围上不能等同,出版物名称不能当然注册为商标,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期刊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交大法学”本身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相关证据显示,“交大法学”已经和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可以注册为商标。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5日,上海交通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就“交大法学”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证书、杂志(期刊)等。商标局认为该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用在“杂志(期刊)”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注册申请。上海交通大学提出复审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也驳回了注册申请。

 

  《交大法学》是上海交通大学公开发行的期刊。该杂志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办刊宗旨为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反映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最新成果,刊载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相关主题论文和法律实践最新成果,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法学学科健康发展。2012年2月21日,该杂志获《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为《交大法学》,刊期为季刊。截止到本案开庭,该杂志共计出版了15期。

 

  2011年至2013年,上海交通大学就期刊《交大法学》与万律网westlaw、北大法宝、中国知网CNKI等均存在合作关系。在2013年度中国人文社科学术期刊、科研机构排行榜“复印报刊资料”转载学术论文指数180余种期刊排名中,《交大法学》2013年和2014年转载率排名为第十三名和第十名,2014年转载量排名为第二十二名,综合指数排名为第十七名。2014年起,《交大法学》被《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2015年8月28日,《交大法学》入选2015《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统计源期刊。

 

  此外,第6080854号“交大”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注册人为上海交通大学。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法官评析】

 

  一、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系商标拒绝注册的绝对事由,规定的是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内容、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其申请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中,从标志本身来看,虽然我国存在多所以“交通大学”命名的高校,如西安交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等,“交大”不能直接对应上海交通大学,但“交大”亦来自“上海交通大学”的学校名称,且“交大”为上海交通大学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主观上并无与其他“交通大学”混淆的故意,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交大法学”亦是使用在法学类杂志期刊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法律系法律适用不当。

 

  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符合该条情形的标志因为容易被识别为对商品特征的描述,而不是识别为具有区分意义的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交大”是高校名称简称,“法学”亦是常见学科,从“交大法学”4个字本身来说,使用在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书籍封皮、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商品内容的描述,属于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应当对标志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描述性标志并非绝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基于以下两点因素,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不应当机械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是申请商标并非简单的文字组合商标,“交大法学”4个字系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的书法作品,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独特性,增加了该标志的固有显著特征;二是“交大”作为上海交通大学的注册商标,已经和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从文字组成上判断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在法律适用上亦属不当。

 

  三、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上述类型的标志(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固有显著特征先天不足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海交通大学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识别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上海交通大学提交的使用证据,“交大法学”主要的使用方式是以期刊名称进行使用。故本案还需要审查以期刊名称的使用能否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出版物(包括期刊)的名称一般在于简要提示内容,而商标的意义则在于发挥区分出版物来源的功能。因此,出版物名称和商标在保护范围上不能等同,出版物名称不能当然注册为商标。

 

  期刊是一种具有连续性的出版物,在使用上具有反复性和一贯性。正是这种连续性,让期刊名称和期刊的主办单位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能够发挥商标所应有的区分作用。本案中,期刊《交大法学》从创刊到正式发行,从纸质期刊到电子期刊,不断通过各种途径增强《交大法学》的知名度,在涉及180余种期刊的相关排名中较为靠前,与上海交通大学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交大法学”与期刊《交大法学》同名,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提供者即上海交通大学,亦不会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同时,一般来说,教学类、期刊类相关公众的专业性程度较高,注意力亦较高,对“交大法学”使用在本案指定的商品类别上并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交大法学”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吴园妹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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