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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陈似韵 编辑:陈似韵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17-01-16    浏览人数:    评论: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现状和出路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至今已施行两年有余,其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曾被视为一大亮点,但笔者发现,在实践中该条款似乎更多处于“应然”状态而很少转为“实然”状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不多,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更少,这是为什么呢?

 

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

《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三条,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可以看出,要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侵权人主观上是“恶意”的;第二,侵权情节在客观上是“严重”的;第三,计算方法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乘以1到3之间某个合适的系数。

 

适用难原因之一:“恶意”含义亟待明确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并不关注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因为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要么是故意的,要么虽然不是故意但存在重大过错。

但是,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但成为一个构成要件,而且“恶意”的表述也说明这种状态有别于一般的“故意”或者“过错”。对于何谓“恶意”,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其他赔偿类型(如法定赔偿)的商标案件中,从各地法院对相关案情的描述中,可以归纳出“恶意”的某些特征,即恶意昭彰、屡告不改、屡诉不改、屡罚不改,包括:①被告曾与商标权利人有许可、经销、代理等密切关系,熟知原告商标状况;②被告曾多次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律师函,但屡告不改;③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④被告因侵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侵权;⑤被告因侵权多次被判决赔偿又侵权。

 

适用难原因之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亟待明确

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情节要“严重”到何种程度,法律同样并未明确规定,实务操作缺乏指导。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可以认为,所谓“情节严重”,就是造成的危害明显超出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包括:①侵权时间长。②侵权地域广。③侵权类别多。④被侵权的品牌知名度高或者是驰名品牌、奢侈品牌。⑤侵权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⑥侵权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

 

适用难原因之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难

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而言,举证很难,而且难被认同。被侵权人往往难以具备与这两种计算方法相符的举证能力。对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言,需要掌握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真实、完整的财务账簿、记录,而这些至关重要的证据被侵权人显然无法掌握,真正能够掌握的侵权人又基于种种原因和动机而不愿提供(例如担心暴露财务管理不规范或偷税漏税的事实,担心牵连上游的商业合作伙伴等)。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因为缺少基本的数据支持而无法进行。尽管现行《商标法》新增了证据妨碍规则,但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对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言,计算方法所依据的证据本来属于被侵权人的掌控范围,但是在证明的因果关系上存在极大问题。例如,在某些情形下,由于被侵权人经营有方,其在被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不降反升,此时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明障碍。又如,即使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人的收入显著减少,但其原因可能还包括经营不善、市场波动以及原材料涨价等,其减少的收入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存在极大争议。

适用难原因之四:“许可使用费”举证存在问题

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不但能反映出权利人的意志和实际市场价值,而且根据实际状况还有一定的裁量弹性(合理倍数),本应是个不错的计算基数,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因也比较复杂。有的权利人从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自然无法提供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有的权利人虽然签署过许可使用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有的权利人虽然可以拿出相关证明,但和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无法参照。例如,权利人在某个经济发达城市的许可使用费,就难以拿到西部欠发达地区作为参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路

笔者认为,要让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威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需要明确“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含义。为了能够明确“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司法机关需要通过一定数量的案例引导人们明确“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和证明方向。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亟待出台。

第二,需要认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估值的多元化。目前,三种基础值的计算方法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难以实现的最大障碍。因此,可以考虑在实践中通过规则引导的方式,认可在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的多元化计算方法,例如市场假定法、可比价格法、行业平均法等,从而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上海市二中院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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