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6优秀商标代理案例选编
编者按:
2016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举办了“2015~2016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经来自法院、高校、商标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的精选,159个参选案例中有23个案例脱颖而出,成为“2015~2016优秀商标代理案例”。 这些案例兼具典型性、示范性、创新性、实效性,对商标管理工作上有一定指导意义。在此摘选对其中若干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案例予以刊发,供商标企业和商标代理学习借鉴。
陕旅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陕西旅游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432期《商标公告》上的第13676195号陕旅商标提出异议。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对该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陕旅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沙发、工作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第6505809号陕旅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陕旅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同时,“陕旅”一词并非汉语固有词,其作为异议人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与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被异议陕旅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9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陕旅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裁定第13676195号陕旅商标不予注册。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将“陕旅”作为商号在先使用于与第20类“沙发、工作台”等商品相关的家具产品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局对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叶问及图商标异议案
叶问是我国咏春拳一代宗师(已故),出生于广东佛山桑园大街叶家庄,叶家为佛山望族。叶准为叶问长子,是世界咏春联会主席。异议人叶准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428期《商标公告》上的第13488256号叶问及图商标提出异议。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对该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叶问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避孕套”等,由于叶问是咏春拳一代宗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将叶问及图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据此,商标局裁定第13488256号叶问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weib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第9013728号weibo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深圳市商标协会于法定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商标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微博(weibo)为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社交网络平台。微博(weibo)已成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是对其服务特点的描述,使用在这些服务上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显著性较低,因此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微梦创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微博产品存在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类别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服务特点的认知,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朵宝宝商标无效宣告案
申请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对第12376795号一朵宝宝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表示,其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婴儿纸质用品和女性纸质卫生用品的企业。争议商标与其第4262261号一朵YIDUO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0179号一朵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股东,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一朵宝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一朵”二字,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三者来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相同与类似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将持有的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双方曾为代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的行为。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评委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姚明YAOMING商标撤销复审案
申请人姚明因在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撒销一案中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撤三”裁定,于2015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复审商标如果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被申请人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原撤销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求。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并未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这些在案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绝大多数为姚明作为代言人的使用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裁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优酷支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一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称,优酷网是中国乃至全球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其优酷商标为一般大众所熟知,且享有极高知名度。早在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优酷支付公司)成立之前,其就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注册了若干商标,包括第6886294号优酷商标、第9395271号YOUKU优币商标、第13835407号优酷商标及第13835402号YOUKU商标。上述商标经原告在金融服务领域的长期持续使用,如使用在“优酷众筹”“优酷钱包”“优酷充值”中等,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优酷、YOUKU商标从事金融服务,侵犯了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包含“优酷”文字的“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授权。第5651657号优酷商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于200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经李荣合法授权,被告集中在第42类的相关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另外,被告企业名称中虽然含有“优酷”二字,但由于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差甚远,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对原告的利益构成损害,因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yokucn.com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优酷标识,该网站存在大量有关支付业务的介绍,其明显是从事支付业务,而支付服务又属于金融服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从事金融服务并在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时突出使用了优酷和yoku标识。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优酷”二字且享有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优酷商标专用权,但其在金融服务中突出使用优酷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成立于2014年6月的优酷支付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二字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合一公司优酷商标商誉的意图,且被告优酷支付公司主要是通过其网站经营、宣传公司的支付业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一公司第6886294号优酷注册商标和第13835407号优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
南少林寺商标异议复审案
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原被异议人)因在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中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00703号裁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是依照中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于“南少林”的名称拥有法定程序确定的权利。申请人的历史传承,有实地考古发掘以及文物可以证明,有相关专家的研究和论证进行支撑,申请人的声誉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知晓。2.被异议南少林寺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南少林”,其与“少林寺”的并存为历史与现实的客观状态,两者含义不同、足以为民众准确区分是被历史、现实、文化和传统已经证明的。被异议商标强调了“南”字,与被申请人中国嵩山少林寺(原异议人)的少林寺等商标整体区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少林寺”寺庙名称的使用证据,而“南少林寺”作为申请人寺庙名称也应当受到保护。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少林寺及少林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且“南少林”并非为申请人所独占,没有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少林寺及少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闻报道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在历史沿革、文化渊源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南少林寺与本案引证商标少林寺相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对其进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2016年6月7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丽亮公司)等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制作和播出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并不得使用第G1098388号(图一)、第G1089326号(图二)注册商标及两个涉案节目标识(图三、图四)。
唐德公司表示,《The Voice of…》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且Talpa Content B.V.在中国注册有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商标。在Talpa公司的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中国制作和播出。前4季节目模式许可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均约定:《中国好声音》的制成节目和节目模式构成要素,包括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和节目标识(无论注册与否)等的知识产权都归属Talpa公司。
2016年1月28日,Talpa Media B. V.和Talpa Global B.V.与唐德公司签署了节目模式许可合同。根据许可合同和相关授权书,唐德公司获得授权在5年期限内于中国区域(含港澳台地区)独家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第5~8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并独占使用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
唐德公司认为,鉴于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节目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前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在中国热播,该节目制作及播出服务的名称“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应当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又由于其节目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知名度,相关标识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等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后更名为《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唐德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和驰名商标权的侵犯。如果不及时阻止二者录制和播出第5季节目,将对该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和难以消除的侵权影响。
对此,灿星公司辩称,“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批节目时确定并最终获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的名称,该节目名称权属于浙江卫视。唐德公司以所谓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为由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缺乏稳定的权利基础。另外,唐德公司所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注情形,且该权益不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特定民事权利,该权益归属及是否构成所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有待法院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在权利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不应予以诉前行为保全。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也已具有较高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第5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制作等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同时,如果不责令二者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唐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因此,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6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保1号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责令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商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