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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陈似韵 编辑:朱晓南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16-08-29    浏览人数:    评论:

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如何实现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评霍尼韦尔公司诉上海御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吴盈   凌宗亮

案号:

(2016)沪73民终101号

 

【裁判要旨】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注重引导、鼓励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生产商的地位以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确保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而且应充分补偿权利人为寻找侵权源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情介绍】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先后在第12类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第7类涡轮增压器取得第7155198号商标、第7155199号商标。原告在国内主要汽车增压器生产企业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6.7%,在国内增压器经销商和零售商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2.5%,在国内企业用户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0%,在国内大众消费者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0.7%。

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海分局等对被告上海御逊汽车配件公司(下称御逊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涡轮增压器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4台涡轮增压器,上述行政处罚和公证购买的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上均有“”标识。

原告的涡轮增压器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最低销售价格分别为1400元、1250元、1100元。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量为200多台,产品批发价为200元至300元,零售价为4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是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先后被工商部门查处3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苏两个省份,时间跨越数年,侵权情节严重;三是涉案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其销售价格远低于霍尼韦尔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车辆驾乘人员及社会公众造成安全隐患;四是权利人协助工商部门调查侵权源头所支出的调查、公证等合理费用。二审法院故酌情确定御逊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侵权赔偿数额30万元。

 

【法官评析】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而提出的新要求。该案的裁判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方面严格坚持从源头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情节相适应,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基础上改判赔偿30万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一、损害赔偿责任应体现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的导向

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不高成为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例如据某法院的统计,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92%。赔偿数额不高固然有诸多客观原因,包括权利人举证困难等,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多数被告均为处于侵权行为末端的销售商,而且大多是零售商,例如小超市、零售店等经营主体。权利人很难找出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的生产商,甚至处于侵权链条上游的批发商往往也很少被诉至法院。而销售商或零售商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等因素决定了个案中的赔偿数额不会很高。因此,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引导、鼓励权利人积极寻找侵权行为的源头,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对销售商和生产商有所区别,对于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应充分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该案中,被告虽系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成侵权产品,但也是生产行为的一种,故属于侵权行为的源头,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

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与侵权情节相适应

明确侵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应结合具体的侵权情节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从上述规定看,侵权情节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该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具体而言,首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可度,霍尼韦尔公司将涉案商标与该公司的 “Garrett”“盖瑞特”商标同时用于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外包装上,而根据《盖瑞特品牌的公众知晓度调查报告》显示,该品牌在国内涡轮增压器生产企业、经销商和零售商、企业用户及大众消费者中的知晓度均较高;其次,被告侵权恶意较为明显。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先后被工商部门查处3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苏两个省份,时间跨越数年,被告自认其月销售数量为200多台,可见侵权产品流通领域地域较广、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再次,被控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其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的产品,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车辆驾乘人员及社会公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外,权利人为寻找侵权行为源头所支出的相关调查、公证费用应予以考虑。

综上,二审法院考虑被控侵权人生产商的地位以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对原审法院的赔偿金额进行了改判,有利于鼓励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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