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
臧宝清
近年来,随着农业科技化水平和相关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出现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纠纷也在增多。植物新品种名称能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在以植物新品种名称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的案件中,如何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性质,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不无争议。
植物新品种及名称
按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国际上存在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模式。按照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具备相应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可见,我国对植物新品种通过专门的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方式进行保护。
植物新品种应有适当的命名。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新品种命名的基本规则,规定植物新品种名称应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并禁止仅以数字组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用于品种命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以国家名称命名的、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夸大宣传的名称,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中,对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植物新品种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从植物新品种所应具备的的新颖性等特征、育种家对植物新品种的独占性等方面看,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专利权的某些特性。而从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则看,植物新品种名称具有类似商标的合法性、在先性、显著性等方面的要求。植物新品种名称虽然是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的必备要件,但显然品种名称并未包含在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内,从而成为品种权的一部分。
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植物新品种命名的独特要求使其与商标具有某些相近之处,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注册登记后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又明显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相矛盾。在商标确权和执法实践中,对于在先获得登记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对在后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能否将植物新品种名称作为在先使用的商标来对待,植物新品种条例所说的“通用名称”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通用名称”是不是具有相同的含义,能否以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宣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应如何看待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法律属性,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品种权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吉单”商标争议案中,“吉单”为申请人获得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名称,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多次获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奖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种子商品上注册“吉单”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构成恶意的不正当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便已经对外销售以“吉单”命名的玉米杂交种。“吉单”二字虽然属于申请人开发的玉米品种名称,但事实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未注册商标。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第二,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通用名称”。在“苏啤”商标争议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苏啤1号”与“苏啤3号”作为申请人培育、推广的啤用大麦种子,代表了特定品质的大麦种子且已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在谷种、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菌种商品上注册,不仅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阻碍了相关行业经营者对该品种名称的正当使用。在第1547279号“玉姑yugu及图”商标争议案中,申请人主张“玉姑”是由其独创的商标和植物新品种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造成市场的混乱和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植物新品种名称权,应予制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将“玉姑”作为植物品种名称而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第三,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在一起工商执法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当地某农资店销售假冒“淮稻5号”种子。执法人员发现该农资店销售的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了醒目的“淮粳5号”字样和“TM”标记,种子标签上标注有“注册品牌:淮粳5号”字样。经查明,该批种子是当事人从江苏响水一家公司购进的,该公司曾于2010年3月申请注册“淮粳5号”商标但被驳回。“淮稻5号”是江苏省淮阴市农科院选育成的一个新品种,已通过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定名,在江苏扬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对于该农资店销售“淮粳5号”种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其中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淮稻5号”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知名商品名称。农资店销售与“淮稻5号”名称相近似的“淮粳5号”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植物新品种名称是用于命名和区分植物新品种的标志,表明的是植物品种的“身份”,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表明的是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前者具有通用性,后者具有专用性;前者无期限,后者具有专用权期限,并得续展。因此,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在性质上应该是互相排斥的,正如《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九条规定:品种命名“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属禁止情形之一,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品种名称的冲突问题。
第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通用名称”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应为同一含义。我国商标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虽一为法律,一为行政法规,二者规范的内容也有别,但就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方面而言,即使是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法律术语,除另有解释和说明外,其含义应该为同一的。
第二,从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性质看,其应为通用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植物新品种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名称传递的是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基本信息,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植物品种的符号,该命名代表了对某一特定品性的植物品种的呼叫。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通用名称所指为一类商品,而植物新品种名称所指为某类商品中一个特定品种,但二者在基本含义上具有同一性。
第三,将植物新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会造成后续使用和保护的障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如果允许将植物新品种名称注册为商标,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性,造成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他人仍不得正常使用品种名称,事实上带来品种权保护期限的不合理延长,给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流通带来障碍。另外,植物新品种的命名和保护规则决定了植物新品种名称只能对应于某一特定植物新品种,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注册人自行申报,故将植物新品种名称注册使用在与该名称所代表的植物品种无关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商品内容、性质等特点的误认。
第四,植物新品种名称不宜作为商标保护。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植物品种名称的可注册性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审查经验。美国商标审查指南对植物品种或变种名称的可注册性问题作了解释:如果审查员判定,申请作为活体植物或农业种子商标注册的文字中包含了品种或变种名称,则审查员必须以标的物属于植物品种名称、不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功能为理由拒绝予以注册,或者要求弃权。同样,如果商标识别的是某一植物品种名称的主要部分,也必须拒绝予以注册。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