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判断
——评析美国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虽然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在主要功能、申请主体、使用主体等方面存在相当的区别,但是作为商标的类型之一,如果商标法没有对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作出特殊规定,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的一般性规定。
【案 情】
2007年2月14日,美国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下称布鲁斯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5918201号“蓝牙”证明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
经审理,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布鲁特斯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452号《关于第号“蓝牙”(证明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蓝牙”是一种支持设备短距离通信的无线技术,能在包括移动电话、PDA、无线耳机、笔记本电脑、相关外设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因此,“蓝牙”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布鲁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布鲁斯特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 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牙”指“蓝牙”技术或“蓝牙”系统,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名称,能在包括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因此,“蓝牙”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布鲁斯特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即便予以采纳,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布鲁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采取了和普通商标同样的审查和审理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布鲁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动态,其中比较明显的一个特点是原来很少涉及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如今越来越多地成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因此,相对于常见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而言,需要对此类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判断的规则进行及时的总结。而该案的审理,为明确证明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规则提供了很好的素材。
第一,证明商标的审查依据。
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种类型。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但是,对于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自身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仅是通过第三条第四款授权立法的形式,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并对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相关标志的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因此,从现有规定看,对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主要集中在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方面。但是,证明商标在其他方面的审查判断要求,是否准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审查标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了实践中的困惑:证明商标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是否应当坚持同样的审查标准?以该案为例,布鲁斯特公司即认为,对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与普通商标同样的审查和审理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证明商标的法律定位。
总体而言,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在主要功能、申请主体、使用主体等方面存在相当的区别: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则是区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以外的有关组织,自然人不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只能许可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人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当然也可以自己使用该商标。
但是,上述区别的存在只是不同商标类别之间的个性化差异,对于证明商标的审查标准,还是应当从证明商标的法律定位入手加以确定。从性质而言,证明商标只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所规范的商标的一种特定类型而已,除基于自身特性所决定而由法律法规作出特别规定的的特殊审查规则外,证明商标的审查标准应当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有关商标申请注册的一般性规范。比如,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再比如,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同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亦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
其实,结合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可以更好地理解证明商标的审查标准。比如,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不得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但除此之外,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显著性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立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判断。作为商标的类型之一,如果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没有对证明商标的审查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当然也应当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一般性规定。
因此,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未就证明商标显著性要求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就显著性问题加以审查。
第三,证明商标的显著特征。
虽然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主体,经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后都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由此导致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经营者并不唯一,而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允许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是,这种使用主体上的不唯一性并不影响证明商标显著特征所要求的识别和区分功能。
就证明商标的显著特征而言,其识别和区分功能在于证明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特定的品质,从而区别于不具有该品质的其他同类商品,因而,证明商标所区分的是某类商品或服务中的某一特定部分,而非区分某一特定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其实,就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而言,商标的区分和识别功能也并非对某一特定主体的区分和识别。在允许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框架下,商标的区分和识别功能建立起来的也不再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其所区分的也只是某类商品或服务中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特定部分。从这一点来看,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无实质区别,这更进一步印证了前面的分析,即对证明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一般性要求。
当然,上述分析是基于本案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具有一定的个案属性。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对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判断规则的认识也许会有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