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三条杠”商标未能在加拿大阻止他人“两条杠”商标的注册
在阿迪达斯公司与环球国际提名私人有限公司(Globe International Nominees PtyLtd.)的第2015 FC 443号案件中,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支持了商标局驳回阿迪达斯引证著名的“三条杠”设计异议对方“两条杠”鞋图形设计的申请。提名公司的申请如图一,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如图二。
商标局认为“两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在上诉中,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商标局对两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有误,且未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阿迪达斯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明两商标销售途径有重合,两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提名公司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法院认可了阿迪达斯公司三条杠商标的知名度,法院认为“阿迪达斯使用在鞋上的三条杠商标在加拿大即使不“赫赫有名”,也已经广为人知。尽管如此,法院集中考虑了相关公众是否会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并且得出结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别”。因此,法院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引起混淆。
对于商标的知名度问题,法院发表了以下的意见:
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商标的权利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当某标记,或者说是近似标记,使用在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导致相关公众可能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时,较强的知名度可以给予商标权利人超出注册范围的扩大保护。
另一方面,当某商标广为人知或赫赫有名,以至于公众对它非常熟悉并很容易辨识,当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时,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会使该商标与该标志的任何差别都更加易于识别,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会相应降低。
法院不认为涉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驳回了上诉并判定提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表明法院在分析标志混淆可能时会比较商标标记的视觉外观,同时也强调了商标知名度的双刃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