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遏制商标代理机构的不诚信行为
——浅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冯姝雯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不诚信行为的几种情形,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适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其中第六十八条还规定了对商标代理机构不诚信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停止受理业务均属于行政处罚;信用档案虽然具有惩戒色彩,也能达到惩戒效果,但是并不是对代理机构进行直接制裁、惩处的措施,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和社会机制去间接达到惩戒目的,因此其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业组织惩戒则是属于发挥行业组织自律职能对代理机构行为进行规范。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上述惩戒措施,可分为行政处罚、信用档案和行业组织惩戒。
对于行政处罚,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中第八十八条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八十九条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作了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受理的期限。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停止受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标准,需要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对于信用档案,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信用档案。但是,目前无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具体落实,虽然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是其中尚无涉及商标代理行为的信用公示。信用档案以怎样的形式建立,如何去公开,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行业组织惩戒,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具体由哪些行业组织进行怎样的惩戒,并没有进行明确。而行业组织作为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自发组织,通常也只能进行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之类的惩戒,而事实上要能够真正实现对不诚信代理机构的惩戒效果,关键还是需要对惩戒进行公开,因此行业组织惩戒所能起到的作用与信用档案类似,需要靠市场机制来调节。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3种惩戒措施的效力相结合具备一定的惩戒力度,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笔者认为,由于缺少相应的细化规定和配套制度,目前在实践中能够起到的惩戒作用有限。
以济历城工商标处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济南时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以欺诈方式招徕商标注册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但是当事人拒不履行,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于该企业的信用记录也并未更新记载该处罚决定。此外,上述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涉案金额78.587万元,对公司罚款9万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罚款5000元。可见罚款的数额与违法所得相比较低,违法成本相对较低,仅靠罚款实际难以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采取与停止受理业务的处罚适当结合,才可能达到期望目的,但是停止受理业务作为较严厉的处罚,即使将来有细化规定,可能具体适用时也会相对比较慎重。因此,对于规范代理机构的不诚信行为,行政处罚能够起到的作用有限。而信用档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尚需时日,即使建立起来,如果不能及时更新,其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同时,停止受理、信用档案和行业组织惩戒等措施均存在一个问题。即不诚信的代理机构很容易通过建立新的代理机构的方式规避掉惩戒的后果。笔者认为,此类仅针对代理机构而不针对具体代理人的惩戒,对于遏制商标代理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实际所能起到的作用有限。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方面有所进步,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对法律的具体实施设计出一套合理的制度,综合利用多种惩戒措施,以达到有效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目的。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